第二十条对20总吨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书;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船舶建造合同;
(三)船舶抵钾合同。
该船舶设定有其他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时,还应当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额或者约定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抵押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抵押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日期载入船舶登记薄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允许公众查询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
第二十三条船舶抵押权转移时,抵押权人和承转人应当持船舶抵押权转移合同到船籍港船加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将承转人作为抵押权人载入船舶登记薄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向承转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封存原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
办理船舶抵押权转移前,抵押权人应当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同一船舶设定二个以上抵押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在船舶登记薄上载明登记日期.登记申请日期为登记日期;同日申请的,登记日期应当相同。
第三十一条。船舶应当具有下列标志:
(一)船首两触和船尾标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标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标明汉语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两舷标明吃水标尺。
(五)船舶中部两舷标明载重线。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规定的位里标明标志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里标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条船舶所有人设里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标准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同一公司的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舶烟由标志、公司旗。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审核。船知烟囱标志、公司旗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条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对经核准予以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应当予以公告。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属登记申请人专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